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
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
一、法条定性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[1]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该罪位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,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,
本条分为三款,第一款规定主观方面以及客观行为,第二款是关于单位涉嫌本罪时的处理方式,第三款则是对想象竞合原则的应用。
笔者在简要分析本罪时,主要论述第一款—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,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,一是以张明楷为主的流派认定本罪并非帮助行为正犯化,而是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,采取独立的法定刑后,不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;二是其他学者认为本罪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。笔者支持张明楷教授的观点,故下文主要站在“帮助犯的量刑规则”的立场上简要论述。
第一,本罪要求具有犯罪故意,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为其提供。
第二、本罪危害行为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。但是否构成本罪,还需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破坏法益,因为本款规定的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具备违法性,而本罪也并非帮助行为正犯化,上述行为只有对实行犯在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过程中提供了帮助,才能认定为本罪,而且还需要考虑到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,能否构成共犯,若行为程度达到共犯标准则应按共同犯罪认定。
司法实践过程中,仅仅是采取法条规定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实行行为进行对比,直接套用规定,并未分析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影响。
[1]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